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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年找白袍、醫療人員代言的商品越來越多,前幾天衛生局發函到許多公會,主旨: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時,應依「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辦理。

這讓許多營養師很緊張,問我營養師、醫師、藥師不能代言、推薦商品嗎? 我下面會逐條做法規上的說明。

 

這個公文,排除一 條說非醫事人員不可橋裝扮演這個很基本的法律規範外,其中與我們醫療人員有相關的一條重點:

二、緣國內由知名醫事人員或身穿白袍而貌似醫事人員入鏡代言食品廣告屢見不顯,其中不乏代言之產品宣稱或誇大療效者,除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則業者外,如以違反醫事人員相關倫理規範而達逞介表準,將依旨接緣則辦理以維護民眾消費安全

 

所以這代表,我們不能代言推薦商品嗎? 當我把這個公文轉發給跟我們平台合作的所有廠商與行銷公司,他們驚訝說:「怎麼法規越改越嚴格了? 」其實法規沒有變嚴格,而是這個法規一直都有,只是大家都沒有留意! 當由我方主動發給保健食品公司、行銷公司簽合約中,都會特別拉出一條在合約,或是告知提醒對方:「 甲方不得以代言、證言、或保證、推薦等或相關類似字眼形容乙方營養師身份。或是若甲方提出主管機關不得宣稱之內容及不實功效時,乙方有權拒絕修改。」因為醫事人員為有宣稱療效商品做推薦,掛肖像就是違法。

 

所以針對保健食品需要營養師行銷,就真的需要如實有合作,可以掛"營養師OOO合作企劃"、"營養師OOO監製"、"營養師OOO設計顧問"...等的方式去訴求真的有實際參與合作。如果只是掛名,很容易被判斷"代言"、"推薦",有涉嫌暗示產品掛保證、有功效背書,不只廠商會被罰,如果產品有嚴重誇大療效有醫事人員背書,嚴重可能被停業、吊銷執照。所以接案都會提醒廠商文字內容,想要行銷怎麼操作,怎樣避開容易被罰字眼。"醫事人員合作的產品千萬不能有訴求療效"。只要保健食品沒有寫到食品廣告法規宣稱的療效與誇大,醫事人員合作是安全的不是醫療、有療效功能的產品,保健功能以外的商品,醫事人員是可以合作推薦代言的

 

下面就是完整的"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的法規內容:


衛生署93年6 月8 日函釋:「有關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

一、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行為或內容並涉及違規醫療廣告或藥物廣告者,應並依違反醫療法、藥事法規定處理。

 

二、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宣傳內容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具醫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應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應依醫師法第25 條 第5 款業務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

 

三、未涉及藉其醫事專業身份,為一般性產品( 不包括煙、酒) 代言、宣傳者,不予處理。


醫事人員可以代言推薦商品,但是不能是有講療效的商品。如果接保健食品就要很小心注意公司是否行銷中有用到療效、功能等字眼。因為我很熟悉保健食品文案行銷的邏輯,用字規則,過去在工作公司靠著公司大量被罰而累積很多的怎麼寫安全又有銷售力的文案經驗,當我公司在接產品文案,營養師推薦文,我都會再協助廠商、營養師2次審文案。文字陷阱多到,找專業人士講專業的東西,看起來很中立都有可能被同業惡弄檢舉。舉凡營養缺乏身體症狀,特殊族群、暗示功能、諧音字、圖形表現等 非法規上有說可以使用字眼,皆不可以寫。目前罰得最嚴重的屬於4大電商平台知名保健食品,所以只要參考理面行銷使用字句,他們有寫的,基本上就是已經被罰過好幾波萃煉出來可以使用的字句,相較被罰風險低,可以參考。

 

其他醫療廣告、相關廣告醫療法法規,請參考文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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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雲林縣衛生局 函

主旨: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有關「醫事人員於無線廣播電臺節目中,公開推介(薦)及販售藥物之 行為適法性」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416號函辦理。

  二、 查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之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

       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

       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

       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及第87條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三、 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四、 至違規醫療廣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管上並有「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構成醫療法第

       9條之要件。

  五、 爰此,醫事人員如於無線廣播電臺節目中,以其醫事專業人員身分,提供聽眾醫療

   或疾病等衛教知識,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尚無不可;惟如涉及僅以電話諮詢個人

   身體狀況及症狀,未親自診察及據以逕下診斷、給予治療建議、開給處方,即已涉及

   醫療行為及招徠醫療業務。又醫事人員推介(薦)藥物,涉及代言,應依「醫事人員代

   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辦理。

  六、 至詳細醫療廣告之規定,可至行政院衛生署首頁(http://www.doh.gov.tw)\相關連

       結\醫療類\醫療廣告管理專區項下查詢。

  七、 副本抄送各鄉鎮市衛生所,請轉知所轄醫療機構並加強宣傳。

 

附件:

醫療廣告管理專區(99.01.06更新)

 

  • 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

 

(一)醫療法

 

醫療法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業務之涵義(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
<>■醫療行為之涵義(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
 

醫療法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醫療法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醫療法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醫療法第61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掛號費」不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
 

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刪除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行政院衛生署86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並自即日生效(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發布)
<>■公告「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自即日停止適用」(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5號公告)

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函)
<>■「學歷」、「經歷」之解釋(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53620號函)
<>■發布「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令)
<>■公告勘誤表

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公告「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900071404號公告)
<>■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
 

醫療法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
 

醫療法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醫療法施行細則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

    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

    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

    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0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醫療廣告」相關重要函釋

 

(一)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
<>■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行政院衛生署88年5月22日衛署食字第88017511號公告)
 

(二)醫事人員代言

 

<>■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

 

(三)其他(暫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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